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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综合治理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11-12-17
 

北京市贯彻中央五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正职领导干部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领导责任制的基本目标是:
  (一)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定,及时发现和阻止境内外敌对分子的各种阴谋破坏活动;
  (二)及时化解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种矛盾,迅速妥善处理非法游行、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突发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加强安全防范,预防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努力实现治安案件总数稳中有降;
  (四)加强群防群治,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五)加强法制宣传和各种治安、安全防范教育,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安全防范意识和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六)切实完成本部门、单位、团体、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一方平安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每年都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形势任务,向所辖地区下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目标,并逐步签订责任书。
  中央和本市各级党政部门、团体、单位和组织,要在落实本系统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领导责任制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地方各级政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驻在地区的统一要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书。

 

  第七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按照下管一级的方法协调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由责任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或上一级相应的机构和部门按职责进行检查、督促、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领导机关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纳入干部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在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和奖惩等问题时,要把干部本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作为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条 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计划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向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备案和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或隶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依据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任务有关规定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工作考察。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成绩显著,符合上列条件之一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嘉奖、立功、或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工资级别的建议: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入本地区或部门、单位的整体工作部署和议事日程,切实负起了“保一方平安”的领导责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措施,组织推动本地区或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本人被评为全国、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纠纷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安置帮教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制度建设等项工作中成绩突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秩序稳定,被评为全国、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的;
  (三)重视解决群众关心的治安热点问题,下力量治理治安混乱地区、单位,使危害大的治安重点、难点问题得到解决,刑事案件减少,治安面貌明显改观,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跨入同级先进行列的;
  (四)积极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改革创新,研究新思路,采取新措施,总结出新经验,被全市、全国推广,对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在这些地区,单位的治安面貌改变前,取消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责任人已构成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的,由进行考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对其有任免管理权的上级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同一党委、政府各部门严重失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提请党委、政府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依据有关规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进行考核,确定他们晋职晋级和资格时,须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认真考核责任人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

第三章 办理奖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给予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程序:
  (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提出的评先受奖、晋级晋职建议,应送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审批权的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考核,决定是否给予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第十七条 取消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的程序:
  (一)行使否决权的社会治安治理的领导机构,在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达一票否决决定书,应将决定书及时送交被否决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三)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一票否决决定书取消被否决人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第十八条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程序:
  (一)行使否决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认为应给予被否决的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将否决决定书以及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书,分别送被否决人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审批权的纪检、监察部门;
  (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细则和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被否决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要认真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定期检查下一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抓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不得弄虚作假,更不能隐瞒不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根据此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协商后,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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